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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產糾紛如何舉證

來源:時尚冬    閱讀: 2.27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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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產糾紛如何舉證,關於離婚財產分割是當前社會中離婚案件裏面最大的糾紛問題,一般來說雙方當事人需要就共同財產作出相應的舉證。以下了解夫妻房產糾紛如何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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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夫妻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之爭的舉證責任,我國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對此均沒有規定。但在夫妻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發生爭議時,應由主張個人財產者舉證。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處理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益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該《意見》規定由“主張權利”一方承擔舉證責任是不科學的。因爲主張權利者,即可能主張共同財產,也可能主張個人財產,如果不論是主張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都由主張權利者承擔舉證責任,顯然是不公平的。同時,當雙方都主張權利的時(即一方主張爲共同財產,一方主張爲個人財產),到底應由哪方舉證?

夫妻房產糾紛如何舉證

按照《意見》的規定,雙方都應舉證。那麼,在雙方都舉證的情況下,誰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意見沒有明確。可見,《意見》對共同財產的舉證責任的規定,既不科學,也沒有很好的解決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即並沒有真正明確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之爭,到底應由誰承擔舉證責任。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可見、我國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財產製的基本形式,是夫妻所得共同財產制。沒有例外,對夫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有例外者,就應當由主張例外者(即主張個人財產者)舉證。

因而,在夫妻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發生爭議時,應由主張個人財產者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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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中離婚時夫妻財產如何舉證

離婚時舉證夫妻共同財產的,當事人可以提供結婚證、物證、書證、財產取得時間的憑證等證據,證明是夫妻共同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爲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證據種類

證據包括:

夫妻房產糾紛如何舉證 第2張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

二、婚後哪些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即婚後個人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後各自所有的財產和其它夫妻個人的特有財產。《民法典》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夫妻一方的財產,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而這裏的其他財產一般包括:夫妻一方從事職業、工作和業餘學習、興趣、愛好等專用的財產;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一方具有人身性質的補助金、人身保險費、醫療費、傷殘費、保健費等。除上述法律規定的財產外,雙方約定爲個人所有的財產也是屬於婚內個人財產。

在我國法律中規定了雙方離婚時舉證夫妻共同財產的,當事人可以提供結婚證、物證、書證、財產取得時間的憑證等證據,證明是夫妻共同財產,具體的規定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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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怎樣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

1、夫妻個人財產,是指夫妻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具有較強的個人專屬性或他人不能使用的財產。離婚時,夫妻個人財產歸夫妻各自所有。下列財產應屬於夫妻個人財產:

(1)任何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和已取得的財產權利,包括婚前個人勞動所得、受贈、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及其爲婚姻而購置的財產。婚後夫或妻已具有專屬性的日常用品,如衣物等。

(2)婚後夫妻一方從事職業、業餘愛好等專用財產,如書籍、工具等。

(3)婚後夫妻一方具有人身性質的補助金、福利財產、人身保險費、傷殘補償費、人身傷害賠償金等。如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轉業費和複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婚後一方在社會貢獻中所得的榮譽獎品、獎金等。

(4)婚後夫妻一方通過繼承、接受贈與、遺贈所取得的財產或財產權利。

2、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範圍作出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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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資、獎金,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

(2)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對於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佔有。即使婚姻關係終止前並未實際佔有,但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比如說,男方父親臨終前留下遺囑,特別指明其過世後所留財產只給於男方一人所有,則該部分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女方不能享受權益。呵呵,因此,看到這篇文章的讀者可以根據這條法律規定“留一手”哦。贈與也是一樣,如果贈與人明確指明只是夫妻一方享受贈與財物,另一方無權在離婚時要求分割。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6)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7)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8)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得部分夫妻共有。

二、一方在婚前發生繼承,婚後實際取得的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1、一般情況下不屬於,除非夫妻雙方約定。一方婚前發生繼承關係,婚後實際取得的財產,只要雙方沒有就該財產作約定,就應當認定婚前財產,屬於夫妻一方個人所有,實際取得該財產的時間並不影響該繼承所得財產的歸屬。

2、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爲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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