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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勞動法合同法調崗規定

來源:時尚冬    閱讀: 5.26K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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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勞動法合同法調崗規定,很多在職場打拼的人都應該經歷過或者見過被上司通知調崗的情況,這種情況下我們要如何保證自己的權益呢,那麼我們應該掌握相關的哪些法律知識呢,下面一起看看新勞動法合同法調崗規定

新勞動法合同法調崗規定1

一、勞動合同法有關調崗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中並沒有針對調崗作出專門的規定,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崗位是勞動合同的重要條款之一。變更工作崗位,屬於變更勞動合同。從這一條款看,用人單位沒有得到勞動者的同意,不能擅自調整工作崗位。

二、調崗調薪的程序

調崗調薪時,不僅要符合相關的實體法的要求,還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

1、在發生調崗調薪時,對員工出具按上述考覈制度和程序作出的考評或考覈的結果,讓員工簽收。如果員工工作存在失誤,則要求其向公司提交說明或者檢討等書面材料。

2、用人單位與員工就調崗調薪簽訂協商一致的協議。

3、如果員工不肯籤,或者對此有異議,則應按照公司內部預先的規定,由公司特定部門或特定人員將情況作成書面記錄。

因此,對於用人單位來講,合法的、詳細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規章制度是十分重要的,不僅可以保證企業用工的合法性,更是維護企業權益的保障。

新勞動法合同法調崗規定

三、可以調整崗位的情形

1、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調整工作崗位的,用人單位可以按勞動合同約定予以調整。

2、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試用條件,經與員工協商,可以調整崗位;

3、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4、勞動者不能勝任原工作,可以調整工作崗位。對是否勝訴原工作,由用人單位承擔證明責任。

但根據勞動合同法中的規定,如果企業要變更勞動合同,需要經過企業與勞動者雙方協商,獲得一致後才能進行合同的變更,因爲崗位原屬於勞動合同中的一個部分。

所以按此規定理解,企業如果需要對員工進行調崗,需經得員工的同意才行,否則應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新勞動法合同法調崗規定2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這也意味着,在勞動合同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調整崗位作爲合同變更的重要內容,須滿足兩個基本前提:

1、雙方協商一致;

2、採取書面形式。二者缺一不可,用人單位若沒有經過協商一致而單方調崗,員工有權拒絕。勞動合同應當按原約定繼續履行。

勞動合同規定“可根據需要進行調崗”是否有效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新勞動法合同法調崗規定 第2張

這意味着,假如合同約定“可根據需要對員工崗位進行調整”,應當理解爲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勞動合同條款具有拘束力,雙方均應履行。

縱然如此,合同的約定也並不代表企業可隨意進行單方調崗,在操作崗位調整時,企業依然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1、調整崗位必須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調整後的崗位與調整前的崗位應有一定的關聯,譬如把銷售經理調整爲銷售主管可以認定爲合理的,而把財務經理調整到銷售崗位則可能欠缺合理性。

2、勞動者被調崗後能勝任新的工作,如果不具備適任能力,用人單位還應當負責培訓教育,以使勞動者能適應新的工作崗位。

3、調整前應履行必要的告知和解釋義務,做到有理有據(注意保留證據)。

新勞動法合同法調崗規定3

一、勞動法關於調崗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對於調崗並沒有一個具體地規定,但是《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因此,這就對企業變更勞動合同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必須與員工協商一致,否則變更無效。

二、什麼是勞動合同的變更

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就已訂立的勞動合同的部分條款達成修改、補充或者廢止協定的法律行爲。它是原勞動合同的派生,是雙方已有的勞動權利義務關係的發展。

《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當某種情況的出現使得原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存在困難或者成爲不可能時,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協商一致,對原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進行調整。

勞動合同的變更,要在勞動合同成立之後,還沒有履行或者還沒有完全履行之前的有效時間內進行。勞動合同的變更是對原合同內容的修改或者補充,而不是簽訂新的合同。

經雙方協商同意依法變更後的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

新勞動法合同法調崗規定 第3張

三、部門取消可否成爲企業單方調崗的合法理由

《勞動合同法》規定,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依此規定,許多單位認爲,部門取消所導致的崗位消失,應屬於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企業不僅可以調崗還可以解除合同,這種理解是否正確呢?

根據《勞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的規定,所謂的“客觀情況”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

如企業遷移、被兼併、企業資產轉移等,並且排除“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的情形。

由此可見,客觀情況的界定應以“非主觀因素”爲標準,關於部門取消,得根據取消之原因界定,如企業合併、分立等,此類情形非企業主觀方面原因造成。

取消當屬客觀情況;而若是管理層單方決定取消部門,則應當理解爲“企業自主管理”範疇,不屬於客觀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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