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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的判決書

來源:時尚冬    閱讀: 2.33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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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的判決書,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有可能會發生一些矛盾和問題,有些問題我們可以協商解決,但是如果解決不了的話一般就會進行訴訟,下面是勞動爭議的判決書。

勞動爭議的判決書1

勞動爭議糾紛判決書

原告劉××。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

委託代理人徐××。

委託代理人李××。

原告劉××與被告××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田春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被告××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徐××、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因與被告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廊坊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廊開勞仲案字(2009)第94號裁決書,向法院提起訴訟。

事實和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於2008年8月15日簽署了《關於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的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就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而支付經濟補償金標準及數額達成了一致意見,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告已經按時移交了工作。退一步講,就算按被告提供的交接工作時間,也已證明原告早在一年前就已完成了工作交接,被告沒有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是事實。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支付協議約定的經濟補償金並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和《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是被告必須履行的法定責任和義務。

三、被告2008年9、10月份的工資一直正常發放,且都是下月發上月工資。被告有能力支付經濟補償金。

四、原告的合同約定工資爲20000元/月,加上餐費補貼,工齡補貼,離職時的工資是20480元/月。相關法律規定,經濟補償金按離職時的實際平均工資計算即20480元,4個月共計81920元。

勞動爭議的判決書

基於以上事實,爲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81920元;

2、被告支付故意拖欠原告經濟補償金100%的賠償金81920元;

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針對本方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工資條(電子郵件打印)及納稅證明原件,證明原告離職時月工資20480元;

2、工作交接單、交接證明、情況說明、採購合同付款審批記錄、借款申請單、(2009)第15號仲裁裁決書,證明原告交接工作的時間是2008年8月31日及被告有能力支付工資的事實;

3、勞動合同複印件,證明原告於2006年1月1日到被告處工作。

被告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

二、仲裁裁決書對原、被告共同簽訂的協議的理解無誤,原告辦理交接工作確是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條件;

三、關於經濟補償標準、加付賠償金及工齡津貼和餐補問題:

1、原告的工資標準爲20000元/月,高於2008年廊坊市職工月平均工資2386元的'三倍。

因此經濟補償金應爲7158×4=28632元。

2、答辯人不是無故拖欠支付經濟補償金,確實是因爲客觀原因導致暫時不能發放。另外,《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付賠償金的前提是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公司限期支付勞動報酬且逾期未付的,現答辯人未收到任何勞動行政部門的指示。

3、原告主張的工齡津貼、餐補屬公司經營費用,不應計入原告工資,也不能計入經濟補償範圍。同時,原告在仲裁委員會主張的工齡津貼爲150元,而不是200元。

4、原告有嚴重失職行爲,給答辯人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原告在任職期間未能履行主管領導職責。致使公司人事勞動關係方面管理混亂,逾百名員工與公司發生勞動爭議糾紛。

被告針對本方主張向法庭提交其與原告於2008年10月7日的交接單,證明原被告交接完畢的時間爲2008年10月7日。

被告對原告方提交的證據1中完稅證明無異議,對工資單的來源有異議,辯稱原告的工資每月20000元,工齡津貼200元、伙食補貼280元不屬於工資範圍。原告在仲裁裁決中請求的工齡津貼爲150元;證據2工作交接單、交接證明、情況說明、採購合同付款審批記錄、借款申請單等均爲複印件。

複印件不能與原件覈對,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出具證明的證人未出庭作證。證據3勞動合同系複印件,對複印件不予認可。但認可原告於2006年10月11日來被告處工作。

原告對被告方提交的2008年10月7日交接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10月7日交接的只是辦公用品,如桌椅等,不屬於《協議》中約定的交接內容。

本院對原被告無爭議的如下事實予以確認:

一、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簽訂《關於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的協議》,協議約定:應甲方(被告)要求,雙方就解除甲、乙(原告)勞動合同關係事項達成一致意見:

1、雙方自2008年8月15日協商一致,決定於2008年8月31日前解除勞動關係;

2、原告工作時間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並在此之前完成工作交接;

3、甲方同意按公司章程相關規定及勞動合同關係約定,作爲提交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除8月份工資外,甲方一次性給付乙方相當於乙方四個月工資的補償金,於2008年9月15日前支付乙方。

本院對原被告有爭議的事實查明如下:

原告自2006年1月1日到被告處工作。原被告雙方於2006年10月11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終止日至2009年1月1日。原告2008年8月份收入爲20480元(其中包括伙食補貼280元、工齡津貼200元在內)。原告最遲已於2008年10月7日交接完工作。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複印件、完稅證明及原被告共同提交的交接單可證。

判決如下:

一、被告××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劉××經濟補償金48118元;

二、駁回原告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公司承擔。此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 ××××××中級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納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

  二○一○年三月九日

勞動爭議的判決書2

一、勞動爭議裁決書範本

XXX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裁 決 書

XX市勞仲案字〔20XX〕第XX號

申請人XXX,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縣XX鎮XX村XX號。

被申請人,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長。

住所,XXX市XX路XX樓。

委託代理人XX,員工。

申請人XXX因簽訂勞動合同、解除勞動關係與被申請人XXX有限公司發生爭議,向本會申請仲裁,本會受理後,依法指定獨任庭進行了審理。申請人XXX、被申請人委託代理人XX到庭參加審理。現本案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我於20XX年XX月入職被申請人處任行政部保安,雖多次簽訂勞動合同,但一直都是擔任該職,現仍在合同有效期內。20XX年7月,被申請人單方將我調至市場中心營銷部銷售現場擔任保安及接待員職務。2010年10月20日,被申請人又要將我調至另一下屬企業(XXX市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我沒有同意,於是當天即被停止上班,考勤記錄信息也被刪除

違法單方解除了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被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給我,被申請人違反規定不與我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故請求裁決被訴人向我支付:

1、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0600元(17個月×1800元/月);

2、應訂立而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每月一倍的工資680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

被申請人辯稱:我司並未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係,也不存在因我司過錯而到申請人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申請人要求我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無任何依據;

按《勞動合同法》規定,需於2008年以後連續簽訂過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第三次簽訂勞動合同時才需要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該法規定,因此申請人要求我司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申請人作爲我司XXX項目銷售現場保安及接待員,不能按照我司的合理工作安排來完成工作任務,是申請人不能勝任工作

勞動爭議的判決書 第2張

我司依法通知其參加崗位培訓,但申請人拒不參加培訓,此後便不上班工作,其行爲既屬曠工,亦屬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

經查:申請人於20XX年XX月進入被申請人處工作,雙方最近一期勞動合同於2009年8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XX年8月1日至2011年XX月XX日止,申請人擔任被申請人行政部保安,申請人月工資爲XX元。2010年7月1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人事調動函”,將申請人調至被申請人營銷部擔任現場保安及接待員職務,申請人在函上簽名。

庭審時,申請人認爲:除了7月1日的調動,被申請人還曾於6月口頭稱要調申請人到被申請人所屬物業公司工作,申請人認爲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不是物業公司的,所以不願意去;被申請人於10月20日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原因是申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申請人當天起未再上班。

被申請人則認爲:7月1日調動是因爲營銷部需要人手,調動後申請人同意並有上班,公司未解除過申請人的勞動合同;申請人在營銷部工作中不太勝任工作,公司決定對其進行培訓,申請人拒不參加,公司一直未對申請人作出處理。

申請人向本委提供證據有:1、雙方於2009年8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

2、申請人工資表;

3、被申請人於2010年7月1日向申請人發出的“人事調動函”。

被申請人向本委提供證據有:1、被申請人於2010年7月1日向申請人發出的“人事調動函”;

2、2010年9月17日的月度考評面談記錄表,記錄申請人有3項需改善的工作,有申請人簽名;3、被申請人於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培訓通知”,稱針對申請人在XXX園任現場保安及接待員一職,現安排申請人進行再培訓。

本會認爲:申請人原爲被申請人行政部保安,後於7月1日被調至被申請人營銷部擔任現場保安及接待員職務,申請人在函上簽名並已到崗,雙方已經就原合同崗位進行了變更,沒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第二次調整崗位和對申請人進行解除勞動合同,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申請人連續在被申請人工作未滿10年,且雙方最近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未到期,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應訂立而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每月一倍的工資68000元”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本會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48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2條、第47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申訴請求。

如不服本裁決,可在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惠城區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本裁決發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員 :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勞動爭議的判決書3

申 請 人:

住 址:

委託代理人:

被 申 請人: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職務:

委託代理人:

第 三 人:

住 所:

委託代理人: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 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組成仲裁庭,並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人 、委託代理人 ,被申請人的委託代理人 到庭參加仲裁,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

被申請人辯稱:

本委查明: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爲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爲:

根據 的規定,裁決如下:

(裁決內容)

(一裁終局適用)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第 項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該項仲裁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非一裁終局適用)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第 項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勞動爭議的判決書 第3張

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首席仲裁員:

  仲 裁 員:

  仲 裁 員:

  年 月 日

1、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事項中同時涉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和第五十條規定的爭議事由(一裁終局和非一裁終局事由),仲裁委員會可以在同一份仲裁裁決書中分項裁決,但應分別告知起訴權。

2、仲裁員在裁決書原件上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裁決書原件存入仲裁正卷中保管。送達給當事人的爲裁決書副本,尾頁左下角空白處加蓋“本件與原件覈對無異”章,仲裁員不在副本中籤名。裁決書副本仍由仲裁員打印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3、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作出的先予執行裁決,不作起訴權的告知,由仲裁機構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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