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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兼職企業不可隨意開除

來源:時尚冬    閱讀: 2.4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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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兼職企業不可隨意開除,現在很多人除了正常上下班之外,有很多的空閒時間,大家就想把這些空閒時間利用起來,於是去打份兼職賺點外快,那麼你知道業餘兼職企業不可隨意開除嗎?

業餘兼職企業不可隨意開除

業餘兼職企業不可隨意開除1

因利用業餘時間在外兼職,山東打工者張某被公司開除。張某不服,申請至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撤銷公司做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近日,經仲裁委調解,公司主動撤銷了對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張某於1982年12月31日被山東省高唐縣某針織服裝有限公司招收錄用,工種爲電工。2008年1月1日,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月工資2000元。2015年7月,由於公司經營狀況不好,張某的月工資被降至當地最低工資標準1300元。

爲照顧家庭生活需要,經熟人介紹,張某利用業餘時間在某事業單位做兼職電工,月工資800元。當公司領導得知此情況後,隨即做出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北京市道成律師事務所律師馬晶晶告訴《工人日報》記者,《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後,法律並不禁止員工在外兼職,但是對員工在外兼職的權利進行了限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4款規定,員工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但馬律師表示,用人單位也不可濫用這些禁止權利。第一,勞動者的兼職行爲對本職工作造成了影響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必須由用人單位對造成的影響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將面臨舉證不利的後果;第二,勞動者的兼職行爲沒有對本職工作造成影響,但是,單位如果有證據證明曾對勞動者指出過不要兼職,而勞動者拒不改正仍然我行我素的,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單位沒有“指出”過的證據,以此解除勞動合同也屬違法。

近日,當地仲裁委審理認爲,張某在外兼職,既沒有影響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只是利用業餘時間兼職,該公司也未提出異議,不屬於上述規定的兩種情況。經仲裁委調解,雙方協商一致,公司主動撤銷了對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那麼,用人單位能否在勞動合同或者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禁止勞動者兼職,兼職行爲被納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範疇內,只要勞動者一旦出現兼職行爲,即可解除勞動合同?對此,北京市君本律師事務所律師王飛告訴記者,雖然《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爲由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工作之外的時間屬於勞動者個人支配時間,勞動者有權自由支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僅僅在工作時間對勞動者有約束力,對工作之外的時間,規章制度無權約束。

業餘兼職企業不可隨意開除2

過去我們國家實行計劃經濟,國有經濟爲主體,員工沒有什麼招聘應聘,分配到哪裏就在哪裏工作。這種體制催生了“幹部”和“工人”的區分,同時與個人檔案制度相配合,決定了“一僕不能有二主”的用工結構。這個主不僅包括兩家用人單位,還包括學校這樣的.教育機構。全日制學生應該把檔案轉到學校,這樣檔案在學校的學生就無法辦理用工必須的一些手續,繼而無法建立勞動關係。在實踐中,全日制學生在外兼職通常被視爲勞務關係。

不是勞動關係,就無法適用勞動法。只要還屬於在校學生,經濟賠償、代通金這些勞動法術語就無法使用在學生身上。發生爭議還是應按照雙方的約定而定。

需要指出的是,這種區分方法實際不科學,產生的問題也很多,如隨意解除、工資過低。因此,儘快通過對法律的修改將學生在外兼職的問題納入到勞動法的範疇中去是很有必要的。

第二職業是如今不少員工的選擇,通過一份兼職擴展自己的職業結構、豐富自己的人脈,最重要的是能夠爲自己的生活累計財富,提前實現自己的一些目標。

小王就是這樣的典型。他在本職工作之外還找了一份財會的工作,每月幾乎不必跑幾次,但卻能實實在在有筆收入。他覺得如今在上海這樣的大城市生活越來越難。房價即使有宏觀調控也不見明顯下跌,甚至自己看中的樓盤還有微漲。購房成家等生活問題是小王最大的壓力。沒有些額外的收入,這個目標真不知道要何時才能達到。

可是小王的主管劉女士並不贊同這樣的觀點。生於六十年代的她在財務崗位上已經工作了近30年,職業道德是她常常對小王提到的內容。劉女士認爲用人單位給了一個員工工作,給他一份薪資,那員工應該盡力爲自己的單位做事。何況劉女士認爲公司對待小王不薄。如果一個員工在自己的本職工作之外還有工作,那他到底如何做好兩者的協調工作呢?她向公司提出應該建立禁止兼職的制度,至少在她所管轄的財會部門應該先建立起這項制度。

小王聽說劉女士提出建立禁止兼職制度後,認爲劉專門針對他,兩人弄得不太愉快。其實雙方各自的出發點都可以理解,在兼職問題上,就我國法制來看,通常只有合理不合理的問題,而沒有合法不合法的問題。國家對於兼職並沒有明確表示可以或不可以,但一些地方出臺過文件,鼓勵高科技員工在外面兼職。

那單位是否可以依劉女士的建議,設立禁止兼職的內部規定呢?法律上曾有句俗語:法無禁止即可爲,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行爲就是可以做的,只要不違背社會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即可。

首先,劉女士對於兼職這件事有顧慮是有道理的。小王一天在單位工作8小時,加上午飯的1個小時,從早上9點一直要到下午18點,工作是比較辛苦的。如果在這個9個小時之外,小王還花若干小時在兼職上,勢必影響他的休息和娛樂,這樣小王的工作熱情和動力將被疲勞所摧毀。如果小王仍然希望有些休息時間的話,那劉女士不得不懷疑小王是否把外面的工作帶到單位做了。加上財會工作是一份需要誠信的工作,如果一個員工在爲兩家以上的公司工作,那他對哪家纔會有忠誠呢?如果兩家單位的利益發生衝突呢?這些都是作爲主管的劉女士需要擔心的。

其次,禁止兼職也未侵害到員工或第三人什麼具體的權利。員工與單位之間通常是勞動關係,而與兼職單位往往是勞務關係。我國現今勞動關係實踐上認爲一般情況下員工只能有一個勞動關係,只能在一家單位辦錄用,拿工資。本職工作外的收入,那叫勞務報酬。有了本職工作後,員工擇業的權利、工作的權利都得到了保障,與此相比,兼職就不是一項必須保障的權利,只是處於一個額外補充的地位。

所以用人單位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與員工約定不得兼職,或者在員工手冊等規章制度中明確這一規定。需要指出的是,必須有事先的約定或規定,單位纔可以禁止員工兼職,否則是沒有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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