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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加工管理制度

來源:時尚冬    閱讀: 1.33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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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斷進步的時代,我們可以接觸到制度的地方越來越多,制度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動準則。擬定製度需要注意哪些問題呢?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生產加工管理制度,歡迎大家分享。

生產加工管理制度

生產加工管理制度1

一、工作前必須遵守:

1、認真閱讀交接班記錄,解決上一班的遺留問題。

2、清除妨礙設備正常運轉的障礙物。

3、按潤滑卡規定,對設備進行潤滑。

4、檢查設備關鍵部位的緊固件是否緊固,如有鬆動,必須緊固好。

5、檢查全部伐門手柄是否都在靜止位置上。

6、擰開壓縮空氣總伐,對設備進行空載試車;

a、檢查各機構的動作是否正常。

b、檢查各個伐門的管路是否漏氣;

c、用硬幣或墊圈放在工作臺上,工作臺震擊時,硬幣或墊圈不得有跳動或移動的現象。通過檢查,確認一切正常後,方可進行生產。

7、無本操作證者,不得進行操作。

二、工作中必須遵守:

1、設備開動以後,操作人員不得擅離工作崗位,應集中思想,按工藝程序,認真進行操作,但不許同時操作兩個伐門。

2、經常注意設備的運轉情況,發有潤滑不良、或緊固件鬆動、或零件損壞、或管路漏流、以及其它異常現象,應立即停機處理,必要時通知維修人員修理。

3、在生產過程中,若發現設備震擊無力、或壓實無力、或翻傳無力、或夾緊無力、應通知維修人員檢查修理。

4、經常保持震擊活塞在潤滑狀態下工作,定期吹去活塞上的砂子,然後噴上潤滑油。

5、吊砂箱時,不許砂箱碰撞模型或伐門手柄,以免損壞模型,或產生誤動作。

6、在生產過程中,經常清除設備上及其周圍的積砂,做到文明生產。防止砂子進入氣缸。

7、如設備發生事故,應立即停止設備運轉,保持現場,報告有關部門檢查、分析、處理。

三、工作後必須遵守:

1、打掃現場,清理設備上及其周圍的積砂,並擦淨設備。

2、將全部伐門手柄放到靜止位置上,並關閉壓縮空氣總伐。

3、設備上和其周圍不得停放砂箱或其它物件。

4、認真填寫交接班記錄。

生產加工管理制度2

1、目的

對影響生產提供過程工序質量的相關因素進行控制,確保生產提供過程按規定在受控制狀態下進行,使工序產品和最終成品的質量滿足規定的要求。

2、適用範圍

適用於本公司生產提供全過程中所有工序的質量控制。

3、工作職責

3.1生產部是執行本程序的職能部門,負責掌握對影響工序質量的各個因素的控制情況,並收集有關信息。

3.2業務部依據客戶訂單信息,下達生產通知命令,並掌握生產進度,定時向總經理報告。

3.3研發部負責編制技術文件和工藝文件,確保文件的正確、有效,能正確指導生產。

3.4生產部負責在關鍵/特殊工序設置質量控制點,負責對質控點的過程實現能力進行系統控制和確認。

3.5物控部負責物資採購,保證按質、按量、按時到貨,滿足生產需用。

3.6生產部負責生產設備的管理和控制,確保所有在用生產設備始終完好,並對設備操作人員進行培訓,考覈。

3.7質檢員、計量員分別負責工序產品和最終成品的檢驗和對計量器具的管理控制。

3.8人事行政部(人力資源部)負責組織對生產工人進行技能培訓、確保考試考覈合格。

3.9車間主管(組長、課長、經理)是生產現場管理的直接責任者,負責做好生產現場管理的各項工作,並對管理不善而造成產品質量事故負責。

3.10操作工人應嚴格遵守工藝紀律,嚴格按照作業指導書進行生產,把好工序質量關,一旦發現有質量異常情況應立即報告。

3.11廠檢員負責全方面的涉及產品質量、安全、衛生防疫的監督檢查,一量發現異常情況立即提出並要求更正,追溯。

4、工作程序

4.1生產任務的安排

4.1。1依據與客戶共同確認的合同要求,作爲下達生產任務的指令信息。《生產通知單》應經總經理審批後方執行。

4.1。2生產部根據生產通知單上的完成時間,編制生產計劃(各車間生產看板應每日註明);生產車間應按生產計劃的要求,保證按質、按量、按時完成生產任務。

4.2技術、工藝準備

研發部負責編制技術文件和工藝文件,提供給生產使用。

4.3生產準備:

4.3.1採購員依合同要求申請採購訂單,總經理審批後組織安排原材料和外購、外協件的採購供應,確保按質、按量、按時組織到貨,保證生產流程正常進行。

4.3.2生產車間應根據生產通知單的要求,合理組織安排生產,並保證按質、按量、按時完成生產任務。

4.3.3研發部應根據生產任務,審查技術文件和工藝文件是否完整、正確、有效,是否能正確指導生產。

4.3.4工務課設備員負責按《生產設備管理制度》的規定,對生產設備進行管理和控制,確保所有在用設備處於完好狀態。

4.3.5計量員負責按《計量設備管理制度》的規定,加強對計量器具和的管理和控制,確保計量設備的精確度和準確度,保證生產需要。

4.4產品生產

4.4.1採購原輔材料入廠後,經品管部QC人員與倉庫人員驗收合格後,正常入庫。

A.對木材坯料的驗收依據《來料檢驗規範》的要求對材料進行驗收,確保所用原料經過規定的防疫處理(如熱處理、燻蒸處理、脫脂處理等),並做好原料驗收記錄。

B.對進廠的膠合板、中纖板,供應商應提供產品的檢測報告,確保進廠的膠合板和中纖板符合《室內裝飾裝修材料人造板及其製品中甲醛釋放限量》(GB18580—2001)的要求,並將檢測報告號記錄於原料驗收記錄上。

C.對進廠的油漆,供應商應提供產品的檢測報告,確保使用的油漆符合室內裝飾裝修材料溶劑木器塗料中有害物質限量(GB18581—2001)的要求,對檢測的報告號碼與原廠商生產批號註明於原料驗收記錄上。

4.4.2原輔材料入庫,依送貨單數量做好入庫臺帳,並在臺帳上記錄相應的批次號。同樣依據生產指令單開原材料出庫單給生產線,以備生產使用。

4.4.3生產單位班組長應做好生產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工作,認真填寫《設備日常保養記錄》,設備有故障應立即停機並報告給工務課,嚴禁設備“帶病”運行。

4.4.4生產單位班組長在產品投產前應與質檢員、技術員共同做好首件確認,方能批量投產。

4.4.5生產工人應按圖紙、工藝要求進行生產。嚴格遵守工藝紀律、質量檢驗制度及有關程序規定,對所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生產操作工人堅持安全生產、文明操作,嚴禁違章操作。

4.4.6車間組長、主管(經理)負責生產現場管理,經常檢查生產情況和完全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處置並採用預防措施防止不合格發生。

4.4.7製程巡檢員按《製程檢驗規範》的規定對生產加工的各環節進行產品質量的巡檢抽檢工作,並如實做好生產過程流轉卡,強調在流轉卡上必須註明投產使用原材料的批號與成品批號。對做好的成品依《最終檢驗規範》的規定對產品進行入庫檢驗,對巡檢或抽檢工作中發現不合格的地方開出《不合格品審理單》,情節嚴重的開出《品質變異糾正及處理單》,確保不合格品不投產、不轉序、不入庫。

4.4.8統計人員依生產出的成品開具《成品入庫單》,經質檢員檢驗合格後轉移成品倉庫入庫,並做好入庫臺帳,且必須在臺帳與出入庫單中記錄好生產批次號。

4.5生產現場管理

4.5.1生產現場管理總體要求:安全第一、紀律嚴明、環境整潔、物流有序、設備良好、文明安全、記錄信息準確。實現“人、機、料、法、環、測”的最佳組合。

4.5.2車間環境:積極推行5S管理,做到門窗及玻璃完整、清潔、地面及機臺周圍整潔、安全、衛生,各類物品堆放整齊,走道通暢,通風良好。

4.5.3車間生產的各類產品,做到分類堆放並有明確的產品標識和檢驗狀態標識。防止其被破壞和丟失,並對各種產品進行有效的防護。

4.5.4車間生產的有關技術文件、工藝文件應齊全、完整、有效與清潔,保證能正確指導生產。

4.5.5車間計量器具應有合格標誌,使用人員應正確使用和維護並應按規定送檢,確保所有在用計量器具保持完好和在有效期內使用。

4.5.6每臺在用設備都應有“完好”標識。待修、檢修、封存、報廢的設備也都應有相應標誌。應堅持做好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及時修理發生故障的設備,並做好設備維修記錄,所有設備操作人員都經考試考覈合格。

4.5.7安全文明生產:應堅持安全生產,文明操作,做到不違章指揮,不違章操作。

4.6關鍵/特殊工序的質量控制:本公司規定,手動噴漆和自動淋漆工序定爲特殊工序。應進行嚴格的質量控制並設立質量控制點,生技部負責按過程確認準確(見《手冊》第7。

5.2條表4)的規定,對此過程進行能力確認和再確認,以確保過程產品質量符合規定的要求。

4.7工序操作工必須按“作業指導書”的要求,對影響產品質量的主要過程參數進行嚴格監控,應作好相應的數據記錄。發現問題,及時報告,以便採取糾正和預防措施。

4.8生產過程中要對產品實施嚴格的防護措施,確保產品質量在搬運、貯存過程不受損壞。

4.9生產過程中的不合格品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的規定進行標識、記錄、評審、隔離、處置,並應分析產生原因,採取糾正措施。

4.10生產車間應積極開展羣衆性質量管理活動,大力推廣應用統計技術,加強過程控制,確保工序質量。

5、附記錄

5.1生產通知單;

5.2各工序首件記錄表單;

5.3現場環境行爲與質量考覈記錄;

生產加工管理制度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高食品質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羣衆安全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的職能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以銷售爲目的的食品生產加工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本細則。食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食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並用於銷售的供人們食用或者飲用的製品。

本細則所稱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是指有固定的廠房(場所)、加工設備和設施,按照一定的工藝流程,加工、製作、分裝用於銷售的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含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食品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質量安全規定,滿足保障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質限量要求。

食品質量安全指標包括標準規定的理化指標、感官指標、衛生指標和標籤標識。

第五條 國家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企業,必須具備保證食品質量安全必備的生產條件(以下簡稱'必備條件'),按規定程序獲取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食品生產許可證),所生產加工的食品必須經檢驗合格並加印(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

國家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企業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未經檢驗合格、未加印(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的食品,不得出廠銷售。

第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統一組織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統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組織實施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從事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行政、嚴格把關、熱情服務、廉潔自律。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從事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人員、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對所知悉的國家祕密和商業祕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爲,向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併爲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備條件

第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

第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和持續滿足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環境條件和相應的衛生要求。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相關輔助設備,具有與產品質量安全相適應的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和檢驗等廠房或者場所。生產加工食品需要特殊設備和場所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生產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劑(含食品加工助劑,下同)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過期的、失效的、變質的、污穢不潔的、回收的、受到其他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用的原輔料生產加工食品。使用的原輔材料屬於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必須選購獲證企業的產品。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採用科學、合理的食品加工工藝流程,生產加工過程應當嚴格、規範,防止生物性、化學性、物理性污染,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觸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潔物品。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按照有效的產品標準組織生產。依據企業標準生產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管理食品的,其企業標準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質量安全指標。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有與食品生產加工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質量管理人員和檢驗人員。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必須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和影響食品質量安全的其他疾病,並持有健康證明;檢驗人員必須具備相關產品的檢驗能力,取得從事食品質量檢驗的資質。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食品質量安全知識,負責人和主要管理人員還應當瞭解與食品質量安全相關的法律法規知識。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具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質量安全檢驗和計量檢測手段,檢驗、檢測儀器必須經計量檢定合格或者經校準滿足使用要求並在有效期限內方可使用。企業應當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並按規定實施出廠檢驗。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質量管理體系,在生產的全過程實行標準化管理,實施從原材料採購、生產過程控制與檢驗、產品出廠檢驗到售後服務全過程的質量管理。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根據國際通行的質量管理標準和技術規範獲取質量體系認證或者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管理體系認證(以下簡稱haccp認證),提高企業質量管理水平。

第十八條 出廠銷售的食品應當進行預包裝或者使用其他形式的包裝。用於包裝的材料必須清潔、安全,必須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出廠銷售的食品應當具有標籤標識。食品標籤標識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第十九條 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必須安全,保持清潔,對食品無污染,能滿足保證食品質量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在生產加工過程中嚴禁下列行爲:

(一)違反國家標準規定使用或者濫用食品添加劑;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產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

(三)以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生產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生產食品;生產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僞造食品的產地,僞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僞造或者冒用質量標誌;

(六)生產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關產品。

第三章 食品生產許可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統一管理;負責高風險食品的生產許可;確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審查發證的產品及具體辦法,並對省級食品生產許可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統一部署,依法組織本轄區部分食品生產許可,並對審查發證工作負責。

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託負責組織開展本轄區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受理、企業必備條件覈查、產品質量檢驗和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送達工作。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權責一致、層級負責的原則,分別承擔食品生產許可工作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依據本細則第二章規定的條件,根據各類食品的不同特性和相關標準,制定併發布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通則和各類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對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要求做出規定。各類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按照規定程序分批發布並實施。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按照地域管轄原則,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所在地的省級或者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獲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單獨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其經營範圍應當覆蓋申請取證產品。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申領食品生產許可證,應當按規定提供相應的材料。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條件外,任何單位不得另行附加條件,限制企業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省級、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接到企業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企業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發給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企業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受理部門應當發給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通知企業在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爲撤回申請。

如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或者不屬於本部門受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發給行政許可不予受理決定書,或者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二十六條 自受理企業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之日起,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60日內做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決定。

產品檢驗所需時間(包括樣品送達、檢驗機構檢驗、異議處理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發出後,省級或者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組成核查組,依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通則和審查細則,在20日內完成企業必備條件和出廠檢驗能力現場覈查。現場覈查時間一般不應當超過2日。企業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派觀察員監督覈查工作質量。覈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對現場覈查合格的企業,由覈查組按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通則和審查細則的要求在現場抽取和封存樣品,並告知企業有資格承擔該產品發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名單和聯繫方式,由企業自主選擇。

覈查人員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不得刁難企業,不得索取、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在封樣後7日內將樣品送達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收到樣品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檢驗,在15日內完成檢驗工作(檢驗項目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企業對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檢驗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複檢申請。受理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5日內做出是否受理複檢的書面答覆。除國家標準規定不允許複檢等客觀情況外,對符合複檢條件的,應當及時組織複檢。

複檢應當採用覈查組封存的樣品,按照原檢驗方案進行檢驗、判定。承擔複檢的檢驗機構由受理複檢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有資質的檢驗機構中確定。

第三十條 由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理審查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企業申請材料、現場覈查和產品檢驗材料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審批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彙總審覈企業材料,按有關規定做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審批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40日內將企業申請材料、現場覈查和產品檢驗材料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按有關規定做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國家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做出許可決定前,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上報企業材料前,應當在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時限內組織許可前抽查。

第三十一條 對現場覈查和產品檢驗合格的企業,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做出准予生產許可的決定,並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企業發放食品生產許可證及副本。

對現場覈查或者產品檢驗不合格的企業,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做出不予生產許可的決定,並自做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企業發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三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對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進行公告,並將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發證情況及時通報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三條 出口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生產加工的食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申請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已獲得國家認監委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頒發的出口食品衛生註冊證、登記證的企業,在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時,可免於企業必備條件現場覈查。

已通過haccp認證等國家推行的食品認證的企業,在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時,按照不重複的原則,可免於或者簡化企業必備條件現場覈查。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3年。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生產的,應當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6個月前,向原受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換證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規定的程序對企業進行審查並換髮證書。

第三十五條 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產品的有關標準、要求發生改變的,省級或者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國家質檢總局的統一要求組織必要的現場覈查和產品檢驗。

企業的生產條件、檢驗手段、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在變化後20日內提出申請。省級或者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通則和審查細則的規定重新組織現場覈查和產品檢驗。

第三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省級和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建立食品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有關材料、發證情況及時歸檔。檔案材料的保存時限爲4年。

第四章 食品質量安全檢驗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對用於生產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劑、包裝材料和容器等必須實施進貨驗收制度,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於食品生產加工。

第三十八條 食品出廠必須經過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銷售。

具備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可以按要求自行進行出廠檢驗。不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必須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出廠檢驗。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管理的食品,按審查細則的規定執行。

實施自行檢驗的企業,應當每年將樣品送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一次比對檢驗。

第三十九條 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產品實施強制檢驗制度。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確定強制檢驗的頻次,並組織實施。

已通過haccp認證等質量穩定的大型企業、國家和省級監督抽查連續合格的企業,應當減少強制檢驗的頻次。

對尚未列入食品生產許可證管理且在生產過程中沒有控制要求和手段、不具備標準要求的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應當加大強制檢驗頻次。

第四十條 承擔本細則規定的食品質量安全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必須是依法設置或者依法授權的法定檢驗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經過計量認證、審查認可或者通過實驗室認可,並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對承擔本細則規定的食品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進行管理。

第四十一條 承擔食品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標準和技術法規等要求實施產品檢驗。檢驗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報告,並對檢驗報告負責。

第四十二條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進行產品檢驗,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和方便企業的原則,爲企業提供可靠、便捷的檢驗服務,不得拖延,不得刁難企業。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不得從事與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製、監銷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

第五章 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與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

第四十三條 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分爲正本和副本。證書應當載明企業名稱和住所、生產地址、產品名稱、證書編號、發證日期、有效期等相關內容。食品生產許可證副本用於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記載接受監督檢查的基本情況。

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式樣(見附件1)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印製,並加印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批部門印章。

第四十四條 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名稱變更後20日內向原受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食品生產許可證更名申請。受理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完成變更審查和材料上報,由原發證部門在10日內核批。

第四十五條 企業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因毀壞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產許可證證書遺失或者無法辨認的,應當及時在省級以上報紙上刊登聲明,同時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企業提出補證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規定辦理補領證書手續。

第四十六條 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即食品生產許可證標誌,屬於質量標誌,以'質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 safety縮寫'qs'表示,其式樣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見附件2,以下簡稱qs標誌)。

第四十七條 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食品,出廠前必須在其包裝或者標識上加印(貼)qs標誌。沒有qs標誌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四十八條 企業使用qs標誌,表明企業承諾其產品經檢驗合格,符合食品質量安全的基本要求。

加印(貼)qs標誌的食品,在質量保證期內,非消費者使用或者保管不當而出現質量安全問題的,由生產者、銷售者根據各自的義務,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企業使用qs標誌時,可根據需要按式樣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qs標誌由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自行加印(貼)。

第五十條 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由英文字母qs和12位阿拉伯數字組成。

第五十一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其產品包裝或者標識上加印(貼)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僞造、變造、冒用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qs標誌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qs標誌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五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企業的情況,及時依法作出撤銷、撤回和註銷食品生產許可的決定,並將註銷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食品質量安全監督

第五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持續地具備保證食品質量安全的必備條件,保證持續穩定地生產合格的食品。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對其所生產加工食品的質量安全負責,並應當明確承諾不濫用食品添加劑、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質生產加工食品、不生產假冒僞劣食品。

第五十五條 企業採購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劑時,應當驗明標識,向供貨單位索取合格證明,或者自行檢驗、委託檢驗合格,並建立進貨臺帳。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要將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情況和國家要求備案的其他事項報所在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使用新品種的食品添加劑、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新品種,應當在使用前索取省級以上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並留存備查。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生產記錄和銷售記錄。銷售記錄應當註明食品的名稱、規格、批號、購貨單位名稱、銷貨數量、銷貨日期等內容。

企業應當建立食品質量安全檔案,保存企業購銷記錄、生產記錄和檢驗記錄等與食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資料。企業食品質量安全檔案應當保存3年。

第五十六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連續停止生產加工獲證產品1年以上的,重新生產加工時,應當向原受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重新現場覈查的申請。

第五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利用新資源生產食品,必須按有關規定在投產前由省級以上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所在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企業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十八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內,每滿1年前的1個月內向所在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持續保證食品質量安全必備條件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五十九條 採用委託加工方式生產加工食品的,委託雙方必須分別到所在地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提交雙方營業執照和委託加工合同複印件。

委託加工已納入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託方必須是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其生產加工的食品應當全部交由委託方進行銷售,備案時還應當提交被委託方的生產許可證複印件。委託加工食品的包裝或者標識上還應當按照產品標識標註的規定,標註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和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

第六十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食品質量安全和衛生狀況、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持續保證食品質量安全必備條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通過巡查、加嚴檢驗、回訪、強制檢驗、監督抽查、年度報告審查和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監督檢查,督促企業規範生產經營活動。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管理檔案,詳細記錄企業基本情況、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及企業監管情況,實行動態管理。

第六十二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食品生產企業實行分類監管制度。根據本轄區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生產條件、管理水平和產品質量狀況等因素確定企業質量安全等級,實施分類管理。

第六十三條 對食品生產企業及其生產活動實行巡查。巡查時,應當如實記錄企業執行本細則的情況。巡查中發現企業存在問題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不同類型食品的特點及產品質量狀況,組織實施食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監督抽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監督抽查應當重點抽查存在傾向性質量問題的區域、質量不穩定的企業以及微生物、重金屬、添加劑、有毒有害物質等重點指標。

第六十五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出現質量安全問題的食品,進行加嚴檢驗。

第六十六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提交的年度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對企業進行現場覈查和產品檢驗。

第六十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存在的不符合必備條件的問題改進情況實施回訪。回訪的情況應當記錄存檔。

第六十八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不屬於本轄區管轄的質量安全問題,應當及時通報有管轄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發現重大食品質量安全事件的,應當立即報送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也可以直接報告國家質檢總局。

第六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由信息收集、風險評估和風險預警發佈等構成的食品質量安全風險預警機制。

第七十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食品質量安全事件快速反應機制。針對突然發生的重大食品質量安全事件,應當立即組織情況調查和產品分析,採取措施控制危害擴大,並有針對性地實施監管。

第七十一條 對不安全食品實行召回制度。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發現其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當主動召回已出廠銷售的有問題食品;企業不召回的,由企業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召回;企業拒不執行的,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公告召回。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七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嚴重違法行爲企業公佈制度,定期公佈生產假冒僞劣食品的企業名單。

第七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通過查閱檢驗報告、檢驗結論對比等方式,對檢驗機構的檢驗過程和檢驗報告是否客觀、公正、及時進行監督檢查。

覈查人員、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刁難企業的,企業有權向國家質檢總局和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國家質檢總局和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七章 覈查人員和檢驗人員

第七十四條 國家對從事企業必備條件的核查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對食品檢驗人員實行職(執)業資格管理制度。

覈查人員包括食品生產許可證註冊審查員、高級審查員和技術專家。

第七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統一制定覈查人員和檢驗人員的考覈標準,統一培訓覈查人員和檢驗人員的師資,統一組織註冊審查員和高級審查員的考覈註冊。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本轄區覈查人員和檢驗人員的培訓工作,負責檢驗人員考覈發證。

第七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檢驗人員的資格註冊管理辦法,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具體負責檢驗人員的註冊管理。

第七十七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需要,可確定技術專家參加現場覈查工作。

技術專家是指未取得審查員註冊證書,但可以爲企業必備條件現場覈查提供技術諮詢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專家參加現場覈查工作時,不作爲覈查組成員,不參與覈查結論的決策。

技術專家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並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國家質檢總局備案。未經批准、備案的人員不得作爲技術專家參加覈查工作。

第七十八條 覈查人員、檢驗人員經註冊或者批准備案後,方可持證上崗。未經考覈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覈查或者檢驗工作。

擔任覈查組組長的審查員必須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並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加工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經被註銷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超過有效期仍繼續生產加工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許可範圍擅自生產加工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的。

第八十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的,未按照本細則規定辦理重新申請審查手續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照本細則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一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本細則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本細則規定標註qs標誌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八十三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出租、出借或者轉讓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qs標誌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違法接受並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qs標誌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產品經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經複查仍不合格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產品經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涉及安全衛生等強制性標準規定的項目或者反映產品特徵性能的項目連續2次不合格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八十五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由於食品質量安全指標不合格等原因發生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理。

第八十六條 僞造、變造、冒用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qs標誌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撤銷生產許可,並處20萬元以下罰款;企業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生產許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給予警告。該食品生產加工企業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

第八十八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不能持續保持應當具備的環境條件、衛生要求、廠房場所、設備設施或者檢驗條件,責令限期改正,處5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議有關部門撤銷相關行政許可,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撤銷食品生產許可。

第九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在生產加工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產品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爲且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爲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並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九十一條 在食品生產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爲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十二條 生產和在生產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關產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爲且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十三條 僞造產品產地的,僞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爲且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存在下列行爲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處3萬元以下罰款。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爲且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一)委託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加工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細則規定實施出廠檢驗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過期的、失效的、變質的、污穢不潔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資源生產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劑新品種、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新品種不能提供安全評價報告的;

(五)未按本細則規定進行委託加工食品備案或者未按規定在委託加工生產的食品包裝上標註的。

第九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存在下列行爲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節嚴重的,處5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細則規定進行強制檢驗、比對檢驗或者加嚴檢驗的;

(二)無標或者不按標準組織生產的;

(三)未按本細則規定實施進貨驗收制度並建立進貨臺帳的;

(四)未將使用食品添加劑情況備案或者未按國家規定進行其他備案的;

(五)無生產記錄或者銷售記錄的。

第九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二)、(三)、(四)、(五)、(六)行爲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違反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八條 被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十九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認爲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存在應當依法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行爲的,要立即暫扣其生產許可證。

暫扣許可證期限爲7日(產品檢驗時間除外)。對經依法調查決定不弔銷的,暫扣的證書應當及時發還企業。

第一百條 企業或者檢驗機構的檢驗、檢測儀器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屬於非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一條 承擔產品發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僞造檢驗結論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從事與其檢驗的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管理食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或者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製、監銷其檢驗的列入生產許可證管理食品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一百零二條 覈查人員、檢驗人員在工作中不科學、不公正地履行職責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或者調離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從事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機構和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爲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處理。

第一百零四條 本細則規定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省級或者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在決定吊銷國家質檢總局核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前,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按規定程序報總局覈准。決定吊銷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前,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程序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覈准。

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衛生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

本細則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職權範圍決定。

第一百零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對行政機關依據本細則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申請領取食品生產許可證和進行相關的產品質量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費用。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級物價(價格)部門批准的文件執行。

第一百零七條 本細則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一百零八條 本細則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本細則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xx年7月18日發佈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生產加工管理制度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爲,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衆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實行屬地原則,堅持預防爲主、風險管理、綜合治理、規範引導、社會共治。

第四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誠信自律,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並接受社會監督。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執行食品安全追溯的有關規定,保證食品可追溯。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全市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研究解決重大問題,依法組織應對食品安全事故。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應對食品安全事故,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環境,鼓勵和支持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條例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本轄區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攤販佔道經營行爲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依法組織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開展風險評估,制定並公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鼓勵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引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生產經營,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

第八條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管理。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並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以下稱登記證)。

申請登記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生產加工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佈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第九條申請登記證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生產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

(四)負責人的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方式;

(五)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生產加工人員的健康證明;

(六)主要食品原料清單、設備清單和生產工藝流程;

(七)擬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說明;

(八)有關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覈,現場覈查其生產經營場所。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社會信用代碼(個體生產者爲身份證號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生產經營地址、生產經營品種、登記證編號、有效期、日常監督管理機構、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簽發人、發證日期。

登記證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原發證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提出申請的,按照新申請登記證辦理。

登記證上載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生產經營品種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後十日內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符合條件的,原發證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生產經營地址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證,原登記證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登記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僞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

第十二條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來源合法,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四)食品添加劑使用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五)包裝材料和容器清潔、無毒、無害,符合標準要求和法律法規規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環使用;

(六)生產加工、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溼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從業人員上崗操作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八)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要求。

沒有相應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按照食品質量規範進行生產加工。

第十三條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添加劑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

(二)乳製品、罐頭製品、冷凍飲品、果凍、飲料等食品;

(三)食用油、油脂及其製品(不含壓榨植物油);

(四)酒類(不含糧食釀造酒);

(五)國家和本市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和我市實際情況制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及明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及明細應當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等適時調整。

第十四條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添加藥品,但是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除外;

(二)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未按照規定顯著標示;

(三)在生產經營的食品標籤、標識、說明書上標註虛假內容或者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內容;

(四)分裝食品;

(五)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爲。

第十五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食品小作坊採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如實記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六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對生產工序、設備、貯存、包裝等生產關鍵環節實施控制。如實記錄原料使用和食品生產情況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七條新投產、停產超過六個月後恢復生產以及改變生產工藝後生產加工首批食品的,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前七日內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停產超過六個月後恢復生產或者改變生產工藝的食品小作坊的生產經營條件進行覈查。

第十八條食品小作坊向食品生產經營者銷售食品,應當如實記錄銷售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九條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散裝食品的,應當在盛放該食品的容器上採用貼標或者掛牌等方式標識生產者名稱、產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信息;簡易包裝的,還應當在包裝上標識出地址、聯繫方式、登記證編號、成分表(配料表)等,並清晰、醒目標識"小作坊食品"字樣。

第二十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食品小作坊在銷售食品前,應當查驗食品安全狀況。

食品小作坊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發現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食品小作坊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程序和要求召回。

第二十二條食品小作坊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銷售其生產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二十三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按照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就業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並完善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

第三章食品攤販

第二十四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羣衆、合理佈局的原則,統一規劃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改善食品攤販經營環境,規範食品攤販經營秩序。

第二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和相關要求,會同市政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確定經營時段。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確定經營時段,應當徵求社會公衆意見,並符合食品攤販就地發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不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保等。

劃定的經營區域、確定的經營時段等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自開展經營活動之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如實提供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經營地址、經營時段、經營品種、聯繫方式等信息。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信息後五個工作日內製作併發放食品攤販備案信息公示卡(以下稱備案卡)。

備案卡應當載明經營者的姓名、經營地址、經營時段、經營品種、聯繫方式、日常監督管理機構、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等信息。

備案卡不得轉讓、出租或者出借。

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攤販不需要辦理備案卡。

第二十七條食品攤販應當在劃定的經營區域、確定的經營時段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並在其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備案卡。

第二十八條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蠅、防塵、防蟲、防腐等設施設備以及垃圾收集容器;

(二)包裝材料和容器清潔、無毒、無害,符合標準要求和法律法規規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環使用;

(三)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經營的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四)使用的餐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洗淨、消毒,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開使用,並有明顯區別;

(五)遵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

(六)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食品攤販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得經營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生食水產品、裱花蛋糕、散裝食用油、散裝酒等國家和本市禁止經營的食品。

食品攤販不得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爲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爲。

第三十條食品攤販採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

採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三十一條食品攤販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三十二條在學校、醫院、建築工地、居民住宅區、旅遊景區等特定區域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特定區域管理者同意,並遵守管理者的相關要求。

未經特定區域管理者同意在特定區域內擺攤設點的,特定區域管理者有權制止;不能制止的,應當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處理。

在特定區域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攤販,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食品攤販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對家庭集體宴席服務活動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參照食品攤販有關規定執行。

家庭集體宴席服務活動經營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體宴席服務的,應當在宴席舉辦前向宴席舉辦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報告時,應當告知家庭集體宴席服務活動經營者相關的食品安全注意事項。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組織實施。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開展綜合治理,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行爲。

第三十五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制度,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驗、快速檢測等方式加強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爲。

第三十六條市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規範食品攤販的佔道經營行爲,及時查處未在劃定經營區域和時段內開展經營活動等違法佔道經營行爲。

第三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納入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應當依法開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第三十八條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統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並公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食品質量規範。

鼓勵行業協會依法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製作安全規範,促進地方特色食品的傳承。

第三十九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狀況等,確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第四十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憑證、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四十一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食品安全信息公開和信息資源共享。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登記備案信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爲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佈並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行爲情節嚴重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可以通報其他有關部門,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四十二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從業人員進行免費的食品安全培訓,促進其守法誠信經營。

第四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爲,依法向有關部門瞭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政管理、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公佈本部門的投訴舉報電話、單位地址或者電子郵箱地址等,接受諮詢、投訴、舉報,並及時處理回覆。對食品安全問題的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保護好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及時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置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爲,仍爲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僞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證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登記證。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證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登記,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登記證。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添加劑或者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食品,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備案時提供虛假信息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經營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生食水產品、裱花蛋糕、散裝食用油、散裝酒等國家和本市禁止經營的食品,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未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登記證、備案卡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責令食品攤販停止經營: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爲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

(三)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製品;

(四)經營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五)生產經營國家爲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爲,仍爲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食品小作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責令食品攤販停止經營:

(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生產經營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五)生產經營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六)經營未按規定註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

(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

(八)食品小作坊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九)分裝食品。

除前款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食品小作坊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責令食品攤販停止經營:

(一)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生產經營無標識的食品或者標識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食品;

(三)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未按規定進行標示;

(五)採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籤、標識、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責令食品攤販停止經營:

(一)食品小作坊銷售前未按照規定查驗生產加工食品的安全狀況;

(二)食品小作坊未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

(三)食品小作坊新投產、連續停產超過六個月恢復生產,以及改變生產工藝後生產加工首批食品未按照規定報告;

(四)食品攤販未按照規定配備防蠅、防塵、防蟲、防腐等設施設備;

(五)食品攤販使用的餐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經洗淨、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未分開使用;

(六)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規定建立並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

(七)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八)家庭集體宴席服務經營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體宴席服務未按照規定報告。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存在故意隱匿、僞造、毀滅證據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責令食品攤販停止經營。

第五十八條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已經履行本條例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對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爲不配合,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構成行政拘留相關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店鋪,從事食品銷售或者食品現場製售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分裝食品,是指食品生產經營者將直接投放市場的大包裝食品分成小份,包裝成含量較小的包裝食品的行爲。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已經取得的核準證、備案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生產加工管理制度5

學校食堂食品生產、加工操作流程管理制度

操作間是烹調食品的重要場所,也是保證食品衛生安全的重要環節。爲此,特制定食品加工操作流程管理制度。

1.負責烹調加工的廚師要認真學習《食品衛生法》和相關衛生知識,提高其法制意識和食品衛生安全意識。

2.廚師要加強業務學習,熟悉各種烹調技藝,提高業務能力。

3.廚師要根據不同食物的特性,採取合理的烹調方式,儘量不破壞食物的營養價值。

4.烹調的菜餚儘量做到色、香、味等感官性狀俱佳,增進用餐者食慾。

5.學校食堂嚴禁加工涼菜、涼麪、野生菌和皮蛋。四季豆、土豆等蔬菜,需經高溫煮熟燒透後才能食用。烘、燒、炒要掌握火候,且數量不宜過多,要翻鏟均勻,使其熟透。

6.操作人員在加工時要嚴格按衛生要求操作,養成良好衛生習慣,加工食品時不能對着飯菜咳嗽、打噴嚏,不能用手摳鼻孔、耳垢,上廁所後要洗手。

7.食品調味時要嚴格按烹調衛生要求進行,切忌用手指直接沾湯品嚐,不能用湯勺、鍋鏟盛湯汁放入口中品嚐。

8.製作好的成品菜要直接用清潔、衛生消過毒的容器盛裝,不能用抹布或圍裙擦試容器。

9.成品菜不能直接放在地上,防止異物帶入容器對食品造成第二次污染。

10.抹布、鍋蓋、防蠅罩等要保持清潔,分類使用。

11.充分發揮'三防'設施的功能和作用。

12.操作檯上的調味品要分類擺放,並及時加蓋。

13.未經食堂管理人員允許,從業人員不能隨意換崗,不得隨意增減廚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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