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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前估錯體重 分娩時難產嬰兒左臂致殘

來源:時尚冬    閱讀: 1.3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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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一般在臨產期,醫生都會預估胎兒的體重決定是順產還是剖腹產,一般胎兒體重超過8斤屬於巨大兒,是需要剖腹產的,但是醫生也有估錯的時候,北京一家醫院的醫生就估錯胎兒體重,導致產婦順產時難產,嬰兒左臂致殘。

產前估錯體重 分娩時難產嬰兒左臂致殘

 分娩前醫院估計的嬰兒體重與實際出生時相差900克,張女士因此難產,導致嬰兒出生後左上臂不能動,構成八級傷殘。爲此,張女士夫婦代替兒子將北京市大興區紅星醫院告上法院索賠。《法制晚報》記者上午獲悉,二中院終審認定醫院存在過錯,判決賠償張女士的兒子各種損失20萬餘元。

 意外 新生兒出生 左上肢不能動

2012年11月11日,張女士在大興紅星醫院產下一名男嬰,出生時孩子是順產,嬰兒體重4.1千克。當時發現嬰兒左上肢不能活動,刺擊無反應,嬰兒被立即轉往中國人民解放軍北京軍區總醫院治療,被診斷爲左側分娩性臂叢神經損傷,經該院觀察並行“高壓氧、鍼灸、營養神經”等治療,2012年11月27日嬰兒出院。

產前估錯體重 分娩時難產嬰兒左臂致殘 第2張

2013年4月15日,張女士又帶着孩子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炮兵總醫院治療,也被診斷爲左側分娩性臂叢神經損傷,孩子入院治療,並於2013年4月23日全麻進行了手術。出院後,醫院要求定期複查,並表示有做二次手術可能性。

張女士稱,兒子的左側分娩性臂叢神經損傷是紅星醫院在醫療過程中存在過錯所致,並最終導致兒子傷殘,但至今未得賠償。爲維護兒子的合法權益,他們夫婦代替兒子起訴,要求醫院賠償醫療費、精神損失費等各種損失66萬餘元。

紅星醫院辯稱,該院的醫療行爲符合醫療規範,不存在任何過錯,張女士兒子的臂叢神經損傷是肩難產併發症,與醫院的診療行爲沒有因果關係,醫院不應承擔損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產前估錯體重 分娩時難產嬰兒左臂致殘 第3張

  鑑定 嬰兒體重被估錯 醫院有過錯

大興法院一審查明,張女士因懷孕分娩而到紅星醫院就診。

入院後,該院經檢查估計胎兒體重爲3200克,因此張女士選擇順產。

張女士分娩後,胎兒實際體重爲4100克,屬於巨大兒,產前評估的胎兒體重與產後胎兒的實際體重誤差達900克。紅星醫院在產前向張女士家屬交代分娩風險及分娩方式選擇時,正是以其有誤差的胎兒體重3200克的估計結果進行交代後,家屬才選擇了自行分娩的,最終導致原告出生後左側分娩性臂叢神經損傷。

鑑定顯示,張女士兒子的損傷構成8級傷殘。

鑑定確認,紅星醫院對張女士分娩的醫療行爲中存在未對胎兒體重重新評估,孕婦入院一週後,仍未進行對胎兒情況的評估,也未與家屬進行鍼對性的風險告知和引導。

紅星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且其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醫療過錯參與度爲共同,即紅星醫院的醫療過錯行爲構成了對原告健康權的侵害,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產前估錯體重 分娩時難產嬰兒左臂致殘 第4張

  判決 認爲一審賠太少 原告上訴

法院審理認爲,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及鑑定意見,綜合認定紅星醫院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要求紅星醫院賠償各種損失費的合理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應予支持,但賠償數額應結合原告的傷情、治療及鑑定意見等實際情況,酌情予以確定。

據此,大興法院一審判決紅星醫院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各種損失20萬餘元。

判決後,張女士一家不服上訴。

張女士表示,兒子所受損傷,是因分娩時醫院診療方式存在過錯,未能對胎兒實際情況作出正確評估並採取有效的助產手法所導致。

兒子因此身體傷殘,並導致其體質差,在這種體質基礎上建立生活自理能力,所需週期遠遠長於正常嬰兒。而且必然導致家長護理難度加大,護理恢復成效甚微。除護理費外同意原判其他賠償項目,原判護理費所確定的數額偏低。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院方賠償原告六年的護理費共計人民幣11萬。

紅星醫院同意原判。

產前估錯體重 分娩時難產嬰兒左臂致殘 第5張

  法院駁回上訴 醫院存過錯賠20萬

二中院審理後認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依原告申請,原審法院委託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鑑定中心就紅星醫院的醫療行爲是否有過錯、過錯與原告左側分娩性臂叢損傷的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過錯參與度進行鑑定。

紅十字鑑定中心經鑑定認爲,紅星醫院存在醫療過錯,與原告左側分娩性臂叢神經損傷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醫療過錯參與度爲共同。原告左上臂活動受限,肌力3級,左前臂活動尚可,肌力4級,爲8級傷殘。原審法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及鑑定意見,綜合認定紅星醫院承擔50%的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原告認爲原判確定的護理費數額偏低,要求按照6年的期限主張護理費計11萬元,但就護理期限並未提供新證據。

二中院認爲,原審法院確定及酌定的賠償範圍及項目適當,法院應予維持。上訴人及其父母認爲原判酌定的護理費數額偏低,但就此未能提供新證據,故法院不予支持。二中院駁回上訴,維持賠償原告醫療費等20萬餘元的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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